发改运行[2016]1558号
北京市、河北省、江西省、河南省、陕西省、********区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提升电力系统调峰能力,有效缓解弃水、弃风、弃光,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有关要求,我们联合制定了《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改进。
附件: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件精神,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的要求,提高电力系统调峰能力,有效缓解弃水、弃风、弃光,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企业自愿、电网和发电企业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部分机组为可再生能源调峰。在履行正常调峰义务基础上,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调度,按照“谁调峰、谁受益”原则,建立调峰机组激励机制。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调峰应坚持本地为主,鼓励跨省区实施,坚持因地制宜,坚持市场化方向。
第二章 完善调峰激励
第四条 结合可再生能源建设规模、消纳情况、电源结构和负荷特性,各省(区、市)安排一定规模煤电机组为可再生能源调峰,具体数量由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电力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五条 为平抑可再生能源发电波动,调峰机组应优先增加或压减出力,调峰能力应至少满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煤电机组,出力至少能降到额定容量50%以下;3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出力至少能降到额定容量60%以下。出力低于60%的部分视为为可再生能源调峰的压减出力部分。一般地区可实行轮流7-10天的停机调峰;调峰困难地区或困难时段,视情况延长停机调峰的时间。
第六条 逐步改变热电机组年度发电计划安排原则,坚持“以热定电”,鼓励热电机组在采暖期参与调峰。安排为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热电机组,在国家****相关统一技术标准之前,热电比高于50%的,调峰能力应达到50%,热电比低于50%的,调峰能力应达到60%。
第七条 根据建立优先发电制度的要求,对于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按照高于上年本地火电平均利用小时一定水平安排发电计划,具体数额由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增加的利用小时数与承诺的调峰次数和调峰深度挂钩。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因调峰无法完成的优先发电计划,应遵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原则,通过替代发电交易给其他机组。替代发电优先在同一发电集团内部进行,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替代。替代双方依据平等协商原则,确定替代电量、交易时段、补偿价格、网损、结算方式等。替代发电按月组织,次月交易执行。已建立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的,应通过市场机制开展发电权交易,通过市场机制确定电量、价格等。确定为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不得参与电力直接交易。
第九条 鼓励自备电厂纯凝汽发电机组参与调峰。参与电网调峰时,如果增加受电量,增加部分可视同替代电量获得一定补偿;调峰能力达到50%及以上的,在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并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可参加电力直接交易出售富余电量。
第三章 鼓励跨省区补偿
第十条 积极推进跨省区辅助服务市场化。加强国家调度、区域调度、省级调度间沟通协调,充分利用地区间高峰时间差,开展旋转备用、事故备用共享,减少可再生能源富集地区开机容量,提升可再生能源消纳水平。
第十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波动性特点,建立跨省区灵活日前和日内交易机制,实现调峰资源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动态匹配。
第十二条 跨省区送受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应以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府间框架协议为基础,送受省份协商确定送受电计划。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政府确定的计划(协议)执行。鼓励市场化探索,协商确定的计划以外的电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确定价格,送电地区的降价空间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受电省份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补偿。跨省区送受可再生能源的电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962号)执行。
第四章 增加调峰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发电企业对煤电机组稳燃、汽轮机、汽路以及制粉等进行技术改造,在保证运行稳定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提升机组调峰能力10%-20%;对热电机组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加快储热、热电解耦等技术改造,争取提升热电机组调峰能力10%-20%。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背压机组供热,系统调峰困难地区,严格限制现役纯凝机组供热改造,确需供热改造满足采暖需求的,需同步安装蓄热装置,确保系统调峰安全。
第十五条 对发电企业技术改造,制定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或实施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在规划时应明确电力消纳市场,同步制定配套电网送出规划,完善政府协调保障机制,确保电源与电网工程同步投产。
第十七条 考虑电网系统调峰需求,合理布局规划、有序开发建设一批抽水蓄能、燃气等调峰机组,发展储能装置。
第十八条 提高发电机组的调峰能力技术标准,在设计、制造和设备选型环节,考虑电网调峰要求。
第五章 强化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的作用,将调峰情况纳入发电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作为一项信用记录,录入电力行业信息平台,使调峰信息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定期将调峰情况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和第三方征信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调峰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信息披露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在指定网站发布信息,接受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立针对发电企业调峰情况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于按照约定实施调峰的发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对于失信违反约定的发电企业要予以警告,严重失信的要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加强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电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具体调峰机组名单,定期更新调峰机组的调峰能力,制定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运行管理办法,落实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激励政策,加强调峰机组优先发电政策执行情况考核。已经开展调峰辅助服务补偿的地区,要在满足《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基础上,加强政策间的有效衔接,确保相互促进、形成合力。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参与可再生能源调峰,具备调峰能力的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协议或合同,服从调度统一安排,满足电网调峰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创造条件安排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试验,加强对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运行考核,落实优先发电协议或合同,保障优先发电量予以落实。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发电量进度可不受“三公”调度考核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调峰优先发电应结合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共同开展,试点地区及时总结经验,为下一步推广打好基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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